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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武漢新金珠寶首飾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時間: 2019-08-15    作者: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鄂民終7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不正當競爭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4-25

  合 議 庭 :  馮雅婧陳輝徐翠

  審理程序: 二審

  上 訴 人 : 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武漢新金珠寶首飾有限公司

  上訴人代理律師: 趙沖 [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 李長遠 [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李伊苓 [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聶挺 [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文書性質: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萬航渡路618號。

  法定代表人:錢建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沖,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遠,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新金珠寶首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中山大道357-359號。

  法定代表人:李東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挺,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影廠)因與被上訴人武漢新金珠寶首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金公司)侵害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美影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沖、李長遠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新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美影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新金公司賠償美影廠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300000元(人民幣,下同),訴訟費用由新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一審法院認定其已超過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是錯誤的。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上集于1978年在國內首映,“孫悟空”美術作品也隨之于1978年發表,且電影作品《大鬧天宮》里的“孫悟空”美術作品屬合作作品,其作者是美影廠、張光宇和張正宇,而張正宇是在1976年10月27日去世,故無論是從“孫悟空”美術作品的發表日期來看,還是從其合作作者張正宇的死亡日期來看,“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均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2、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是錯誤的。首先,本案知名商品是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及“美猴王”形象,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大鬧天宮”及“美猴王”;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是“美猴王”形象,一審法院認定“以技術手段承載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美術圖案內容的光盤等音像出版物”屬于商品是錯誤的;其次,在非相同、非類似商品上,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誤認的,亦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與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類似商品,故不可能造成混淆的認定是錯誤的;最后,以損人利己、搭車模仿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獲取競爭優勢的,應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定只有具備市場競爭關系才構成不正當競爭是錯誤的。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被告辯稱

  新金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美影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新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銷售印有“孫悟空”美術作品形象的紀念鈔,將印有上述美術形象的紀念金鈔予以銷毀;2、新金公司在《法制日報》發表聲明,澄清事實,消除影響;3、新金公司賠償美影廠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30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新金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上海電影制片廠(即原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組織人員分別于1961年、1964年創作完成動畫片《大鬧天宮》上、下集,該動畫片的美術設計署名為張光宇、張正宇,動畫設計署名包括嚴定憲等人。該動畫片分別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獲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屆卡羅維發利國際電影節的“短片特別獎”、中國第二屆大眾電影“百花獎”的“最佳美術獎”和英國倫敦國際電影節“本年度杰出電影”等榮譽。該動畫片中出現了大量的“孫悟空”美術形象。

  2016年2月1日,美影廠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到公證處保全證據。公證過程顯示:在“天貓”互聯網站內存在名稱為“新金旗艦店”的網店,該網店的網頁上有“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商品廣告,廣告中使用了“美猴王賀歲金”、“源自經典動畫《大鬧天宮》美猴王形象”、“深入腦海的熒屏形象,傳遞幾代人美好回憶與祝福”、“美猴王經典作揖形象寓意喜慶祥瑞五只小猴環繞周圍歡樂氣氛躍然金鈔之上”、“美猴王經典形象寓意喜慶祥瑞懷抱壽桃象征萬壽無疆”、“美猴王經典形象手拿水果與小猴子們嬉戲象征家和萬事興”,并配有“孫悟空”形象擺出數種動作的美術圖案。2016年2月5日,美影廠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在公證人員監督下,對之前已從“天貓”網站上的“新金旗艦店”購買的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進行了公證。公證結果顯示,新金公司系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銷售者。新金公司銷售的“2016猴年賀歲金鈔”系向深圳明豐珠寶首飾有限公司訂制、采購。上述兩公司簽訂的《加工購銷合同》從2014年10月1日起,有效期3年。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動畫片《大鬧天宮》既是美影廠主持并組織人員創作的電影作品,又是美影廠享有著作權的法人作品。該電影作品中大量使用的“孫悟空”美術形象既是電影作品的組成部分,又可單獨作為美術作品使用。結合動畫片《大鬧天宮》的法人作品屬性、創作過程及本案其它證據綜合判斷,該電影中可單獨作為美術作品使用的眾多“孫悟空”圖案亦屬美影廠享有著作權的法人作品。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美術作品“孫悟空”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期限應當截止于上述美術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新金公司開始宣傳、銷售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時間是否在上述美術作品的相關著作權保護期限內,是確定新金公司行為是否侵害上述美術作品著作權的關鍵。根據已查明事實,美影廠已于1961年、1964年分別創作完成動畫片《大鬧天宮》的上、下集。該動畫片分別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獲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屆卡羅維發利國際電影節的短片特別獎、中國第二屆大眾電影百花獎的最佳美術獎和英國倫敦國際電影節本年度杰出電影等榮譽。根據上述創作過程及獲得相關榮譽的時間判斷,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時間不遲于1962年。因此,將1962年作為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年份,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保護期限最遲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隨著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使用于動畫片中的大量“孫悟空”美術形象作為美術作品也被一并發表,對其著作權的法律保護期限也應同時開始一并同時結束。美影廠公證取得網絡證據及商品實物證據的時間均為2016年2月,新金公司與深圳明豐珠寶首飾有限公司形成《加工購銷合同》法律關系亦是在2014年10月,上述兩個時間均晚于2012年12月31日。因此,不論新金公司向深圳明豐珠寶首飾有限公司訂制、采購,并以自己名義宣傳、銷售的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及網絡廣告中是否使用了與動畫片《大鬧天宮》中“孫悟空”美術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術圖案,均不構成對動畫片《大鬧天宮》中“孫悟空”美術形象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的侵害。

  美影廠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的規定,主張新金公司擅自使用了動畫片《大鬧天宮》的知名商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的特有名稱、“美猴王”形象的特有包裝、“美猴王”形象有關動作、物品的特有裝潢,并主張新金公司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一審法院認為,動畫片《大鬧天宮》及其中的相關美術圖案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以技術手段承載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美術圖案內容的光盤等音像出版物屬于商品。作為動畫片《大鬧天宮》著作權人的美影廠,并不當然享有上述商品的物權,動畫片《大鬧天宮》的作品知名度也并不當然表明作為商品的相關音像出版物的知名度。退而言之,即使美影廠對上述商品享有物權,并且動畫片《大鬧天宮》的相關音像出版物屬知名商品,由于新金公司系將“美猴王”圖案用于對外銷售的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而上述金鈔與涉及動畫片《大鬧天宮》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類似商品,因此新金公司將“美猴王”圖案用于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行為不可能造成和動畫片《大鬧天宮》的相關音像出版物相混淆的結果。此外,美影廠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的美術作品之外,有將上述美術作品實際用于除電影作品創作、發行之外的其它任何商業性經營行為,或者將上述美術作品作為商業標識實際用于除電影行業之外的任何其它商業經營活動中。因此,新金公司與美影廠根本不具備市場競爭關系,新金公司在銷售的商品上使用與動畫片《大鬧天宮》中的“美猴王”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術圖案的行為,以及“大鬧天宮”、“美猴王”等稱謂,均未損害美影廠的合法利益。“大鬧天宮”、“美猴王”等詞匯在中國古典文學名著《西游記》中早已出現,歷來為大眾所熟悉,美影廠無權依據其動畫片的作品名稱《大鬧天宮》以及其中的角色形象名稱“美猴王”禁止包括新金公司在內其他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使用上述相同的稱謂。新金公司在“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商品廣告及包裝上雖使用了“源自經典動畫《大鬧天宮》美猴王形象”、“深入腦海的熒屏形象,傳遞幾代人美好回憶與祝福”等文字說明,但上述文字說明僅僅是對所使用的“美猴王”美術圖案來源的描述,并無虛假陳述的內容,更無損美影廠的經濟利益。

  綜上,新金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美猴王”美術圖案時,美影廠對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及其中的“孫悟空”美術形象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限。美影廠與新金公司既不具備市場競爭關系,新金公司的行為也未損害美影廠的合法權益。因此,美影廠主張新金公司的行為侵害其著作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對美影廠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美影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美影廠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美影廠依法提交了五組證據。第一組證據:中國美術館網站上美術人物專欄及百度百科網站上張光宇、張正宇的人物介紹打印件各兩份,擬證明張光宇、張正宇作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美術設計,為其中“孫悟空”美術作品的作者,而張正宇死亡時間為1976年10月27日,故“孫悟空”美術作品著作權權利保護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第二組證據:中國裁判文書網上(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63號、(2015)滬知民終字第522號文書打印件各一份,擬證明一審法院對于商品這一概念的理解和認定是錯誤的。第三組證據:第17128188號、第14037658號、第14037726號、第14138418號、第14037676號、第17128190號商標注冊證各一份,擬證明新金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第四組證據:《授權合作合同》、《關于“孫悟空等”角色的使用許可合同》、《〈大鬧天宮〉衍生產品開發許可協議書》、《禮品合作合同》各一份,擬證明“孫悟空”動畫形象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第五組證據:《大鬧天宮》銅鍍金章、收藏證書照片打印件一份,擬證明美影廠將享有權利的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術作品“孫悟空”已經經營在與被控侵權產品同類的商品上。新金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美影廠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屬網絡打印件,經本院核實,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能否達到美影廠的證明目的,本院將予以綜合評判;第二組證據中的兩份民事判決書所載明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案無關聯性,對第二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組證據涉及到的是“美猴王”形象以及“大鬧天宮”字樣的注冊商標,而本案是侵害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不涉及注冊商標,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組證據、第五組證據經與原件核對均無異,本院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予以綜合評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結合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是否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新金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2、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從現有證據來看,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光盤外包裝及光盤上載明“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出品”,可以證明美影廠是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著作權人,對此,雙方當事人也無異議。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本院認為,雖然電影作品是利用技術手段將眾多創作活動凝結在一起的復合體,但美術作品作為電影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獨立作品,其作者有權單獨行使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本案中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中大量的“孫悟空”美術形象,其表現形式既借鑒了真人的體格形態,又采用了虛擬夸張的手法,具有獨創性,屬于利用線條、色彩、圖案等表現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作品,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美術作品的特征,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美影廠上訴主張“孫悟空”美術作品最早發表于1978年,且該作品屬合作作品,作者為美影廠、張光宇和張正宇,根據作品的發表時間和張正宇的死亡時間,“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仍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張正宇是否是“孫悟空”美術作品合作作者的問題。美影廠為證明張正宇是合作作者之一,提供了兩份證據,一份是一審提交的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光盤,該光盤外包裝載明“美術設計:張光宇張正宇”,另一份是二審提交的中國美術館網站上美術人物專欄及百度百科網站上張正宇的人物介紹。本院認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光盤外包裝上雖載明張正宇為該電影作品的美術設計者之一,但美影廠未提供證據如出版物、底稿、權利登記證書等來證明張正宇在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之前就完成了“孫悟空”美術作品;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光盤外包裝上載明“美術設計:張光宇張正宇”只能證明張正宇參與了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美術設計,并不當然證明其參與創作了“孫悟空”這一美術作品。至于中國美術館網站上美術人物專欄及百度百科網站上張正宇的人物介紹,美影廠認為,該介紹中“他與其兄張光宇合作創作的大型動畫片《大鬧天宮》”這一陳述,可以證明張正宇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本院認為,該陳述只是對張正宇與電影作品《大鬧天宮》關系的描述,未直接指向“孫悟空”美術作品,也不能證明張正宇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作者之一。美影廠認為張正宇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應按張正宇的死亡時間來計算“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保護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美影廠是否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合作作者,依據“孫悟空”美術作品的首次發表時間,來確定其著作權權利是否已過保護期的問題。如前所述,美影廠是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著作權人,結合該電影作品創作時的時代背景、歷史條件,以及美影廠提供的證據等,可以認定美影廠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故在認定美影廠為“孫悟空”美術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的前提下,本案確定該作品著作權權利保護期還需確定其首次發表時間。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公之于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條件。”本案中,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于1962年獲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屆卡羅維發利國際電影節短片特別獎,美影廠上訴認為1962年該獎項的獲取事實不構成“公之于眾”,影片僅針對特定的人群即評委觀看。本院認為,盡管電影節的評委在評選時可能是特定人群,但美影廠并未舉證證明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參選后,公眾不能通過其他方式觀看到此電影作品;相反,二審中美影廠依據新金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北方新報》“1961年版《大鬧天宮》為什么被禁?”一文中載明的“直到1978年左右,《大鬧天宮》下集才第一次面對觀眾公開放映……”內容,認為可以認定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首次發表時間是1978年,但本院經審查發現,該文同時載明:“1961年,《大鬧天宮》上集問世,獲獎無數,好評如潮。”該陳述恰好印證了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上集于1961年公開發表的事實,與美影廠認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1978年才首次發表的主張相悖。因此,一審法院將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在國際上獲獎的年份即1962年作為其首次發表時間并無不當。“孫悟空”美術作品作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里的一部分,也隨之公之于眾,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等著作財產權保護期最遲于2012年12月31日止。本案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2016年2月,因此,“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已經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美影廠主張“孫悟空”美術作品的發表時間是1978年,并認為應以此來計算該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保護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關于張光宇是否是“孫悟空”美術作品合作作者的問題。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之規定,本案中,美影廠提交了中國美術館網站上美術人物專欄及百度百科網站上張光宇的人物介紹,該證據載明張光宇的死亡時間為1965年5月4日,第五十年后的12月31日即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即使張光宇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也已經超過了依據張光宇死亡時間計算的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綜上,無論是依據“孫悟空”美術作品的發表時間,還是依據張光宇的死亡時間,“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均已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新金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關于爭議焦點二,美影廠上訴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院根據美影廠的主張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美影廠主張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構成知名商品,“大鬧天宮”及“美猴王”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美猴王”形象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該條文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本院認為,關于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的問題。《現代漢語詞典》中“商品”一詞的含義有兩種,一是為交換而生產的勞動產品,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的兩重性;二是泛指市場上買賣的物品。就本案來說,電影作品若要構成商品,必須兼具使用價值和價值。而如上所述,電影作品《大鬧天宮》首次發表時間為1962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該電影作品本身具有的價值已經消亡,公眾可以通過合法途徑無償使用該電影作品,也就是說,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僅具有使用價值,失去了商品應有的價值,不構成市場上買賣的物品,故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不屬于商品,也就更不屬于知名商品。至于“美猴王”形象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的問題。美影廠二審提交《授權合作合同》、《關于“孫悟空等”角色的使用許可合同》、《〈大鬧天宮〉衍生產品開發許可協議書》、《禮品合作合同》等證據擬證明“孫悟空”動畫形象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本院認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著作財產權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該電影作品不屬于商品,“美猴王”形象作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一部分,亦不屬于商品,即便該形象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也不影響其本身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的認定。綜上,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均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知名商品。一審法院認為“動畫片《大鬧天宮》及其中的相關美術圖案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以技術手段承載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美術圖案內容的光盤等音像出版物屬于商品”,系對“商品”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這是其一。

  其二,由于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故“大鬧天宮”及“美猴王”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美猴王”形象也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至于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新金公司是否存在搭便車的主觀惡意的問題。二審期間美影廠向本院提供了印有“大鬧天宮”字樣及“美猴王”形象的銅鍍金章及收藏證書,擬證明美影廠已將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術作品“孫悟空”經營在與被控侵權產品同類的商品上。本院認為,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是“2016猴年賀歲金鈔”,和美影廠主張的知名商品即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及“美猴王”形象不相同也非類似,故盡管被控侵權產品上有“美猴王”形象,相關公眾也不會混淆誤認為“2016猴年賀歲金鈔”就是電影作品《大鬧天宮》或“美猴王”形象。綜上,美影廠主張新金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美影廠主張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宣傳行為構成虛假宣傳。“2016猴年賀歲金鈔”與美影廠經營的產品是同類商品,其廣告宣傳行為會對美影廠開發衍生品造成影響,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本院認為,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中使用的“美猴王賀歲金”、“源自經典動畫《大鬧天宮》美猴王形象”等語言是對被控侵權產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客觀性描述,其中包括對該金鈔上“美猴王”形象的來源、動作寓意、形象寓意的陳述,內容并非虛假,從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來看,不會使相關公眾對產品的生產商或經營者產生誤解,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宣傳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也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美影廠的該條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部分有誤,但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上訴人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翠

  審判員陳輝

  審判員馮雅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月琴

地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東湖路翠柳街1號 湖北省作家協會 電話:027-68880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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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武漢新金珠寶首飾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作者: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 2019-08-15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鄂民終7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不正當競爭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4-25

  合 議 庭 :  馮雅婧陳輝徐翠

  審理程序: 二審

  上 訴 人 : 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武漢新金珠寶首飾有限公司

  上訴人代理律師: 趙沖 [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 李長遠 [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李伊苓 [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聶挺 [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文書性質: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萬航渡路618號。

  法定代表人:錢建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沖,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遠,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新金珠寶首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中山大道357-359號。

  法定代表人:李東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挺,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影廠)因與被上訴人武漢新金珠寶首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金公司)侵害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美影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沖、李長遠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新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美影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新金公司賠償美影廠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300000元(人民幣,下同),訴訟費用由新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一審法院認定其已超過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是錯誤的。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上集于1978年在國內首映,“孫悟空”美術作品也隨之于1978年發表,且電影作品《大鬧天宮》里的“孫悟空”美術作品屬合作作品,其作者是美影廠、張光宇和張正宇,而張正宇是在1976年10月27日去世,故無論是從“孫悟空”美術作品的發表日期來看,還是從其合作作者張正宇的死亡日期來看,“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均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2、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是錯誤的。首先,本案知名商品是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及“美猴王”形象,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大鬧天宮”及“美猴王”;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是“美猴王”形象,一審法院認定“以技術手段承載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美術圖案內容的光盤等音像出版物”屬于商品是錯誤的;其次,在非相同、非類似商品上,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誤認的,亦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與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類似商品,故不可能造成混淆的認定是錯誤的;最后,以損人利己、搭車模仿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獲取競爭優勢的,應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定只有具備市場競爭關系才構成不正當競爭是錯誤的。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被告辯稱

  新金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美影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新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銷售印有“孫悟空”美術作品形象的紀念鈔,將印有上述美術形象的紀念金鈔予以銷毀;2、新金公司在《法制日報》發表聲明,澄清事實,消除影響;3、新金公司賠償美影廠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30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新金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上海電影制片廠(即原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組織人員分別于1961年、1964年創作完成動畫片《大鬧天宮》上、下集,該動畫片的美術設計署名為張光宇、張正宇,動畫設計署名包括嚴定憲等人。該動畫片分別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獲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屆卡羅維發利國際電影節的“短片特別獎”、中國第二屆大眾電影“百花獎”的“最佳美術獎”和英國倫敦國際電影節“本年度杰出電影”等榮譽。該動畫片中出現了大量的“孫悟空”美術形象。

  2016年2月1日,美影廠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到公證處保全證據。公證過程顯示:在“天貓”互聯網站內存在名稱為“新金旗艦店”的網店,該網店的網頁上有“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商品廣告,廣告中使用了“美猴王賀歲金”、“源自經典動畫《大鬧天宮》美猴王形象”、“深入腦海的熒屏形象,傳遞幾代人美好回憶與祝福”、“美猴王經典作揖形象寓意喜慶祥瑞五只小猴環繞周圍歡樂氣氛躍然金鈔之上”、“美猴王經典形象寓意喜慶祥瑞懷抱壽桃象征萬壽無疆”、“美猴王經典形象手拿水果與小猴子們嬉戲象征家和萬事興”,并配有“孫悟空”形象擺出數種動作的美術圖案。2016年2月5日,美影廠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在公證人員監督下,對之前已從“天貓”網站上的“新金旗艦店”購買的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進行了公證。公證結果顯示,新金公司系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銷售者。新金公司銷售的“2016猴年賀歲金鈔”系向深圳明豐珠寶首飾有限公司訂制、采購。上述兩公司簽訂的《加工購銷合同》從2014年10月1日起,有效期3年。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動畫片《大鬧天宮》既是美影廠主持并組織人員創作的電影作品,又是美影廠享有著作權的法人作品。該電影作品中大量使用的“孫悟空”美術形象既是電影作品的組成部分,又可單獨作為美術作品使用。結合動畫片《大鬧天宮》的法人作品屬性、創作過程及本案其它證據綜合判斷,該電影中可單獨作為美術作品使用的眾多“孫悟空”圖案亦屬美影廠享有著作權的法人作品。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美術作品“孫悟空”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期限應當截止于上述美術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新金公司開始宣傳、銷售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時間是否在上述美術作品的相關著作權保護期限內,是確定新金公司行為是否侵害上述美術作品著作權的關鍵。根據已查明事實,美影廠已于1961年、1964年分別創作完成動畫片《大鬧天宮》的上、下集。該動畫片分別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獲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屆卡羅維發利國際電影節的短片特別獎、中國第二屆大眾電影百花獎的最佳美術獎和英國倫敦國際電影節本年度杰出電影等榮譽。根據上述創作過程及獲得相關榮譽的時間判斷,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時間不遲于1962年。因此,將1962年作為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年份,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保護期限最遲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隨著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使用于動畫片中的大量“孫悟空”美術形象作為美術作品也被一并發表,對其著作權的法律保護期限也應同時開始一并同時結束。美影廠公證取得網絡證據及商品實物證據的時間均為2016年2月,新金公司與深圳明豐珠寶首飾有限公司形成《加工購銷合同》法律關系亦是在2014年10月,上述兩個時間均晚于2012年12月31日。因此,不論新金公司向深圳明豐珠寶首飾有限公司訂制、采購,并以自己名義宣傳、銷售的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及網絡廣告中是否使用了與動畫片《大鬧天宮》中“孫悟空”美術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術圖案,均不構成對動畫片《大鬧天宮》中“孫悟空”美術形象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的侵害。

  美影廠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的規定,主張新金公司擅自使用了動畫片《大鬧天宮》的知名商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的特有名稱、“美猴王”形象的特有包裝、“美猴王”形象有關動作、物品的特有裝潢,并主張新金公司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一審法院認為,動畫片《大鬧天宮》及其中的相關美術圖案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以技術手段承載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美術圖案內容的光盤等音像出版物屬于商品。作為動畫片《大鬧天宮》著作權人的美影廠,并不當然享有上述商品的物權,動畫片《大鬧天宮》的作品知名度也并不當然表明作為商品的相關音像出版物的知名度。退而言之,即使美影廠對上述商品享有物權,并且動畫片《大鬧天宮》的相關音像出版物屬知名商品,由于新金公司系將“美猴王”圖案用于對外銷售的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而上述金鈔與涉及動畫片《大鬧天宮》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類似商品,因此新金公司將“美猴王”圖案用于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行為不可能造成和動畫片《大鬧天宮》的相關音像出版物相混淆的結果。此外,美影廠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的美術作品之外,有將上述美術作品實際用于除電影作品創作、發行之外的其它任何商業性經營行為,或者將上述美術作品作為商業標識實際用于除電影行業之外的任何其它商業經營活動中。因此,新金公司與美影廠根本不具備市場競爭關系,新金公司在銷售的商品上使用與動畫片《大鬧天宮》中的“美猴王”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術圖案的行為,以及“大鬧天宮”、“美猴王”等稱謂,均未損害美影廠的合法利益。“大鬧天宮”、“美猴王”等詞匯在中國古典文學名著《西游記》中早已出現,歷來為大眾所熟悉,美影廠無權依據其動畫片的作品名稱《大鬧天宮》以及其中的角色形象名稱“美猴王”禁止包括新金公司在內其他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使用上述相同的稱謂。新金公司在“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商品廣告及包裝上雖使用了“源自經典動畫《大鬧天宮》美猴王形象”、“深入腦海的熒屏形象,傳遞幾代人美好回憶與祝福”等文字說明,但上述文字說明僅僅是對所使用的“美猴王”美術圖案來源的描述,并無虛假陳述的內容,更無損美影廠的經濟利益。

  綜上,新金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美猴王”美術圖案時,美影廠對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及其中的“孫悟空”美術形象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限。美影廠與新金公司既不具備市場競爭關系,新金公司的行為也未損害美影廠的合法權益。因此,美影廠主張新金公司的行為侵害其著作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對美影廠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美影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美影廠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美影廠依法提交了五組證據。第一組證據:中國美術館網站上美術人物專欄及百度百科網站上張光宇、張正宇的人物介紹打印件各兩份,擬證明張光宇、張正宇作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美術設計,為其中“孫悟空”美術作品的作者,而張正宇死亡時間為1976年10月27日,故“孫悟空”美術作品著作權權利保護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第二組證據:中國裁判文書網上(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63號、(2015)滬知民終字第522號文書打印件各一份,擬證明一審法院對于商品這一概念的理解和認定是錯誤的。第三組證據:第17128188號、第14037658號、第14037726號、第14138418號、第14037676號、第17128190號商標注冊證各一份,擬證明新金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第四組證據:《授權合作合同》、《關于“孫悟空等”角色的使用許可合同》、《〈大鬧天宮〉衍生產品開發許可協議書》、《禮品合作合同》各一份,擬證明“孫悟空”動畫形象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第五組證據:《大鬧天宮》銅鍍金章、收藏證書照片打印件一份,擬證明美影廠將享有權利的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術作品“孫悟空”已經經營在與被控侵權產品同類的商品上。新金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美影廠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屬網絡打印件,經本院核實,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能否達到美影廠的證明目的,本院將予以綜合評判;第二組證據中的兩份民事判決書所載明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案無關聯性,對第二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組證據涉及到的是“美猴王”形象以及“大鬧天宮”字樣的注冊商標,而本案是侵害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不涉及注冊商標,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組證據、第五組證據經與原件核對均無異,本院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予以綜合評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結合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是否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新金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2、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從現有證據來看,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光盤外包裝及光盤上載明“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出品”,可以證明美影廠是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著作權人,對此,雙方當事人也無異議。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本院認為,雖然電影作品是利用技術手段將眾多創作活動凝結在一起的復合體,但美術作品作為電影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獨立作品,其作者有權單獨行使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本案中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中大量的“孫悟空”美術形象,其表現形式既借鑒了真人的體格形態,又采用了虛擬夸張的手法,具有獨創性,屬于利用線條、色彩、圖案等表現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作品,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美術作品的特征,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美影廠上訴主張“孫悟空”美術作品最早發表于1978年,且該作品屬合作作品,作者為美影廠、張光宇和張正宇,根據作品的發表時間和張正宇的死亡時間,“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仍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張正宇是否是“孫悟空”美術作品合作作者的問題。美影廠為證明張正宇是合作作者之一,提供了兩份證據,一份是一審提交的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光盤,該光盤外包裝載明“美術設計:張光宇張正宇”,另一份是二審提交的中國美術館網站上美術人物專欄及百度百科網站上張正宇的人物介紹。本院認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光盤外包裝上雖載明張正宇為該電影作品的美術設計者之一,但美影廠未提供證據如出版物、底稿、權利登記證書等來證明張正宇在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之前就完成了“孫悟空”美術作品;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光盤外包裝上載明“美術設計:張光宇張正宇”只能證明張正宇參與了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美術設計,并不當然證明其參與創作了“孫悟空”這一美術作品。至于中國美術館網站上美術人物專欄及百度百科網站上張正宇的人物介紹,美影廠認為,該介紹中“他與其兄張光宇合作創作的大型動畫片《大鬧天宮》”這一陳述,可以證明張正宇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本院認為,該陳述只是對張正宇與電影作品《大鬧天宮》關系的描述,未直接指向“孫悟空”美術作品,也不能證明張正宇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作者之一。美影廠認為張正宇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應按張正宇的死亡時間來計算“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保護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美影廠是否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合作作者,依據“孫悟空”美術作品的首次發表時間,來確定其著作權權利是否已過保護期的問題。如前所述,美影廠是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著作權人,結合該電影作品創作時的時代背景、歷史條件,以及美影廠提供的證據等,可以認定美影廠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故在認定美影廠為“孫悟空”美術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的前提下,本案確定該作品著作權權利保護期還需確定其首次發表時間。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公之于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條件。”本案中,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于1962年獲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屆卡羅維發利國際電影節短片特別獎,美影廠上訴認為1962年該獎項的獲取事實不構成“公之于眾”,影片僅針對特定的人群即評委觀看。本院認為,盡管電影節的評委在評選時可能是特定人群,但美影廠并未舉證證明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參選后,公眾不能通過其他方式觀看到此電影作品;相反,二審中美影廠依據新金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北方新報》“1961年版《大鬧天宮》為什么被禁?”一文中載明的“直到1978年左右,《大鬧天宮》下集才第一次面對觀眾公開放映……”內容,認為可以認定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首次發表時間是1978年,但本院經審查發現,該文同時載明:“1961年,《大鬧天宮》上集問世,獲獎無數,好評如潮。”該陳述恰好印證了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上集于1961年公開發表的事實,與美影廠認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1978年才首次發表的主張相悖。因此,一審法院將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在國際上獲獎的年份即1962年作為其首次發表時間并無不當。“孫悟空”美術作品作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里的一部分,也隨之公之于眾,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等著作財產權保護期最遲于2012年12月31日止。本案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2016年2月,因此,“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已經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美影廠主張“孫悟空”美術作品的發表時間是1978年,并認為應以此來計算該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保護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關于張光宇是否是“孫悟空”美術作品合作作者的問題。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之規定,本案中,美影廠提交了中國美術館網站上美術人物專欄及百度百科網站上張光宇的人物介紹,該證據載明張光宇的死亡時間為1965年5月4日,第五十年后的12月31日即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即使張光宇是“孫悟空”美術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也已經超過了依據張光宇死亡時間計算的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綜上,無論是依據“孫悟空”美術作品的發表時間,還是依據張光宇的死亡時間,“孫悟空”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均已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新金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關于爭議焦點二,美影廠上訴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院根據美影廠的主張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美影廠主張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構成知名商品,“大鬧天宮”及“美猴王”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美猴王”形象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該條文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本院認為,關于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的問題。《現代漢語詞典》中“商品”一詞的含義有兩種,一是為交換而生產的勞動產品,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的兩重性;二是泛指市場上買賣的物品。就本案來說,電影作品若要構成商品,必須兼具使用價值和價值。而如上所述,電影作品《大鬧天宮》首次發表時間為1962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該電影作品本身具有的價值已經消亡,公眾可以通過合法途徑無償使用該電影作品,也就是說,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僅具有使用價值,失去了商品應有的價值,不構成市場上買賣的物品,故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不屬于商品,也就更不屬于知名商品。至于“美猴王”形象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的問題。美影廠二審提交《授權合作合同》、《關于“孫悟空等”角色的使用許可合同》、《〈大鬧天宮〉衍生產品開發許可協議書》、《禮品合作合同》等證據擬證明“孫悟空”動畫形象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本院認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著作財產權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該電影作品不屬于商品,“美猴王”形象作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一部分,亦不屬于商品,即便該形象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也不影響其本身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的認定。綜上,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均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知名商品。一審法院認為“動畫片《大鬧天宮》及其中的相關美術圖案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以技術手段承載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美術圖案內容的光盤等音像出版物屬于商品”,系對“商品”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這是其一。

  其二,由于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故“大鬧天宮”及“美猴王”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美猴王”形象也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至于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行為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新金公司是否存在搭便車的主觀惡意的問題。二審期間美影廠向本院提供了印有“大鬧天宮”字樣及“美猴王”形象的銅鍍金章及收藏證書,擬證明美影廠已將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術作品“孫悟空”經營在與被控侵權產品同類的商品上。本院認為,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是“2016猴年賀歲金鈔”,和美影廠主張的知名商品即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及“美猴王”形象不相同也非類似,故盡管被控侵權產品上有“美猴王”形象,相關公眾也不會混淆誤認為“2016猴年賀歲金鈔”就是電影作品《大鬧天宮》或“美猴王”形象。綜上,美影廠主張新金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美影廠主張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宣傳行為構成虛假宣傳。“2016猴年賀歲金鈔”與美影廠經營的產品是同類商品,其廣告宣傳行為會對美影廠開發衍生品造成影響,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本院認為,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中使用的“美猴王賀歲金”、“源自經典動畫《大鬧天宮》美猴王形象”等語言是對被控侵權產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客觀性描述,其中包括對該金鈔上“美猴王”形象的來源、動作寓意、形象寓意的陳述,內容并非虛假,從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來看,不會使相關公眾對產品的生產商或經營者產生誤解,新金公司在“天貓”網站上的廣告宣傳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也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美影廠的該條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部分有誤,但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上訴人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翠

  審判員陳輝

  審判員馮雅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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